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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   抗告人 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 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給付其占用相對 人乙○○、甲○、高王秀卿、王秀美、蔡秀麗、謝王秀鳳所有台北市○○區○○段二 小段五三五號土地損害金部分,亦即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三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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