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再
抗告人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甲○○間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相對人甲○○以拍定人之地位,
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下簡稱執行法院)點交台北市○○街○○號地面一樓(包括增建物、地下室),命
執行
債務人彭坤樹
遷讓房屋。再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出面主張其有租賃權,租期
至八十四年五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五千元等語。相對人即以再抗告人
無權占有為理由,訴請再抗告人遷讓房屋。再抗告人則諉稱係
第三人陳海元占用
系爭
房屋,租期自八十三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止
云云,已見前後矛盾。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再抗告人占用系爭房屋,判命
再抗告人遷讓,並命
按月給付損害金二萬五千元(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五號
判決),再抗告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相對人
爰執該
確定判決,聲請執行法院對
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而執行法院所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履勘通知,寄往台北市○
○街○○號五樓再抗告人戶籍地,因經常閉門無法投遞,改寄往同街十五號執行
標的
物房屋所在地,則由再抗告人蓋章親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通知,再
抗告人亦在執行標的物房屋簽收
無訛。由此觀之,再抗告人似仍占有執行標的物房屋
。又據再抗告人陳稱,本件房屋每月合理租金為四萬元,而陳海元提出之租約每月租
金僅一萬一千元,兩者相差二、三倍,該租約之真正,實
堪懷疑。再者,依本件
執行
名義即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五號判決
所載,執行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
四日執行
查封執行標的物房屋之時,僅再抗告人在場,陳海元並未占用房屋。執行法
院以再抗告人未占用房屋為由,認無執行之必要,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難謂
已盡調查之能事。究竟實情如何,
非調閱
上開訴訟案卷及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民執黃
字第六三七號執行案卷,難以查明真相。為調查方便,
乃廢棄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執
字第一八六六號裁定,發回台北地院,期為
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