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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再抗告人 陳瑞成        張瑞昌        陳瑞和        張淑媚(即林張淑媚)        陳淑娟        陳淑玲 右再抗告人因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五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係對再抗告人共同繼承標的物 聲請拍賣抵押物,再抗告人陳瑞成基於個人關係提起再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張瑞昌 以次五人,將張瑞昌以次五人併列為再抗告人,合先說明。 次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 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 ,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 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之被繼承 人陳金朝生前與再抗告人張瑞昌、陳瑞和共同與伊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一日訂立股票買 賣契約書,約定陳金朝、張瑞昌及陳瑞和(以下稱陳金朝等三人)自八十三年十月一 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間,負有共同購買伊所有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 工廠)股票一千一百零四萬六千零六十股之義務,並就所負債務,以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四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 伊得一次要求陳金朝等三人購買伊全部持股,且一經要求並通知陳金朝等三人中之任 一人即生效力,買方應即接受,買回伊所持有金剛公司全部股票之契約即已成立。再 抗告人均為陳金朝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陳金朝對伊所負給付股票款之義務,因再抗 告人拒不履行債務,聲請拍賣再抗告人繼承之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業據提出股票買 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通知函掛號信、存證信函及回 執、再抗告人家族會議記錄戶籍謄本為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股票買賣契約書 所示,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買回股票請求債權,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六年內,似於 相對人為通知時起即已發生。再抗告人或自己為契約當事人,或係陳金朝之繼承人, 於等召開家族會議後,仍未履行買回前述股票之債務。倘經形式上之審查,足認相 對人之買回股票之股款債權確已存在而其債權金額亦能確定時,自不得遽行駁回其准 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原法院因而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聲 請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另為當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聲明 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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