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李妙津等與甲○○等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圓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受理八
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李妙津等與甲○○等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
理中,被通知為證人,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場,抗告人
已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乃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法院因以
裁定科處罰鍰銀元五十圓,衡之
首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論旨,
空言否認未收受
期
日通知書,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