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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李妙津等與甲○○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圓以下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一百圓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受理八 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號李妙津等與甲○○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 理中,被通知為證人,應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場,抗告人 已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原法院因以 裁定科處罰鍰銀元五十圓,衡之首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論旨,空言否認未收受期 日通知書,聲明廢棄原裁定,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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