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九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對鞠慶發之
債權,
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
就鞠慶發在相對人公司應得之退休金
予以執行,經台北地院准許對相對人發
扣押命令
,禁止相對人對鞠慶發清償,進而命相對人將該款項解交法院,以供分配。相對人以
台北地院之
執行命令,侵害其權益,對之
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裁定
駁回後,復提起
抗告。
抗告法院以:台北地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命相對人向該院支付對鞠慶
發應得之退休金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七千零六十一元。復通知相對人與再抗告人於八
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到場,相對人當場表示因鞠慶發未辦妥離職手續,給付條件未成
就,故未解款
云云,再抗告人亦稱:請相對人通知鞠慶發儘速辦理或由
債權人代位辦
理離職手續後,將金額解交法院分配債權人等語。台北地院即當場
諭知:「相對人應
於通知
債務人辦理離職函副知本院,並於債務人辦妥離職儘速解交本院,以便分配各
債權人」等語。是台北地院是否已變更原來之執行命令,
非無審究之餘地。又查卷內
並無債務人已辦妥離職手續之證明資料,台北地院命相對人解交扣押款,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明異議,尚欠允洽,因而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
惟查,依再抗告人提出之債務人鞠慶發之戶籍登記謄本記載:鞠慶發八十一年四月二
十八日職業變更,八十一年八月四日申請登記,其職業變更為「無、退休」。鞠慶發
既能變更職業為「無、退休」,是否相對人已發給退休證明,供鞠慶發憑之辦理職業
變更登記。果爾,鞠慶發是否尚未辦妥退休手續,致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條件尚未成就
,
洵非無疑。抗告法院就此
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自欠允洽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
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