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強制執行事件,鬥牛士股份有限公司仁
愛
分公司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
年度抗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得於五日之
不變期間
內提起抗告。對於
抗告法院就此項抗告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者,自亦僅得於五日內為
之。
本件再抗告人與
債務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鬥牛
士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對於執行法院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以裁定將其聲明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而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
經查此項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
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
除
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止,即告屆滿,
乃再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六月
十二日始提出再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