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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鬥牛士股份有限公司仁 愛分公司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 年度抗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不服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裁定,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得於五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就此項抗告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者,自亦僅得於五日內為 之。本件再抗告人與債務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鬥牛 士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公司對於執行法院之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以裁定將其聲明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而廢棄執行法院之裁定。經查此項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再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 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五年六月六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六月 十二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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