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
再
抗告人 黃美玉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聯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訴訟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能力之規定於假扣押事件亦應
適用。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其
聲請狀業已載明其
因車禍腦部受傷而成植物人,有診斷書在卷
可證,是再抗告人是否有獨立之訴訟能力
,
顯有可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未予調查,竟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當,
乃將該
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
旨謂其於具狀聲請假扣押時,尚未臨不醒人事之狀態,故尚有
行為能力云云,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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