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
代理人 林春固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甲○○係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尚無
訴訟能
力,由其父林春固為
法定代理人,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該刑事
庭裁定移送原法院
民事庭。原審以:林春固與抗告人之母李瑞華於七十八年間
離婚時
,約定對於抗告人之監護權歸李瑞華。雖林春固具狀稱,
嗣李瑞華同意對於抗告人之
監護權歸伊行使,故抗告人自八十一年起與伊同住
云云,
惟為李瑞華所否認,又未舉
證
以實其說,應認李瑞華始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春固對於抗告人之監護權既在
停止狀態,而李瑞華當庭表示不願對相對人乙○○等提起本件訴訟,則抗告人未由法
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
無庸命其補正,因而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
查原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行
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質以對本件訴訟之意見及對
抗告人監護權之誰屬時,李瑞華答稱:「待回去同林春固商量,儘量促成和解,監護
權歸伊」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四頁背面)。原審未說明
上開李瑞華承認對於抗告人
之
監護權歸屬林春固
一節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亦未進一步詳查究明該監護之誰屬實
情,遽以
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嫌疏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