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四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阿紗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二三號民事確定裁定,向原法院
聲請
再審。原法院以:
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
其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原確定裁
定拒採所舉證物,此種證據未予調查,當然違背
法令云云,而未依法表明再審理由,
其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核無不合。至原裁定其餘贅述之理
由,雖未盡妥
適,
惟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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