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二審
上訴,為
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
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查
本件抗告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判
決相對人應與其同居,經第一審准其所請判決其勝訴在案,該判決對抗告人並無不利
之情形,抗告人竟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因而認其上訴為
法律
上不應准許,以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
回其上訴,
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