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原法院以:
本件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陳明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
雖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具狀
聲請調查證據,
惟未聲請
續行訴訟,兩造
迄八十五年五月
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應視為撤回
上訴。至抗告人於
視為撤回上訴後,請求續行訴訟,不應准許。
爰裁定
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
異
議)。
查抗告人既於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期間尚未屆滿四個月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具狀原法院
,聲請調查證據(原法院二審卷,第五五頁),即不得謂其未為續行訴訟之行為。原
法院未詳加推求,
遽認抗告人未續行訴訟,應視為撤回上訴,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
訴訟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