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
抗 告 人 丙○○○
法定
代理人 羅 玉 珍
右
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
駁回抗告人本位聲明:⑴確認
相對人乙○○、甲○○與抗告人就
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關係及
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在,⑵相對人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將
標的物返還抗告人;
備位聲明:相對人甲○○與乙○○應
連帶給付
抗告人新台幣九百萬元本息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
裁判
。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認定:相
對人乙○○趁抗告人罹患老年痴呆症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七十八
年十二月間,偽造未載買賣日期之
買賣契約書,佯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向抗告
人購買桃園縣○○鄉○○街○○○○○號房屋及基地,並於七十九年一月五日及同年
九月二十日分別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足生損害於登記之正確性及
抗告人,因而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
二項科處相對人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則抗告人以犯罪被害人之身分,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所有權遭相對人乙○○、甲○○共同侵害,先位聲
明請求確認乙○○、甲○○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與所有權移轉關係不
存在,甲○○應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不動產返還抗告人,及備位聲明請
求甲○○應與乙○○連帶給付抗告人九百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抗告人請求乙○○
給付九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原法院另以判決駁回),
自無不合。至其得否為上項請
求,要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原法院見未及此,
遽認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
予以駁回,尚
難謂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
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
次按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本件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相對人
乙○○以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方法將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至於
乙○○或甲○○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相對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竹企銀),則非相對人被訴之犯罪事實,有該刑事判決
可憑(原法院卷五頁
以後)。
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該抵押權之設定
係非法,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甲○○與新竹企銀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抵押權設定之
法律
行為,並命新竹企銀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及備位聲明請求甲○○及乙○○連帶
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合法。原法院認為抗告人此部分起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責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