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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之情形外,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應自行將漏水之水管 修復,並將抗告人遭相對人鋸換之排水管及宅內受損部分回復原狀云云,因其所提反 訴相對人業已表示不同意,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之反訴自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 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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