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告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認土地
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四八號、再抗更㈠字第二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本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
難認其聲請為合法。原法院認
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雖有未當,然與抗告人應受駁回其聲請之結果
,並無不同。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