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抗 告 人 劉 秀 雄
劉黃素琴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王 明 正
右
抗告人因與章肇鵬間
聲請更正
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對
抗告法院係以抗告為
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為限,至對抗告法院以
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
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再抗告,亦
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
第三項規定,對於駁回更正判決聲請之裁定,
不得抗告,此項裁定如有再審之原因,
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之裁定,亦在不得抗告之列
。查
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拍字第二九一一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
關於聲請更正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抗更
㈠字第三○號以抗告為無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抗告人復以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各款情形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以聲請再審無理由
裁定駁回,
乃抗告人竟對該裁定再為抗告,自屬
於法不合。原法院因而將抗告人之再
抗告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