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再
抗告 人 濟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仲強
右再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對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其所定補正之期間,
須屬相當。
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即
相對人甲○○之
訴訟代理人於二十日內補正我國駐
外代表
認證之委任書。查相對人居住美國紐澤西州,文書認證手續費時,且美國與台
灣間之郵遞亦須相當時日,依通常情形,似難在法院所定二十日之期間內完成補正行
為。從而台北地院所定補正期間,顯
非相當。其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其訴
訟代理權之欠缺,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尚欠允洽。原法院廢棄台北地院裁定,雖非
以此理由,但結果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