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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再 抗告 人 濟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仲強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 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法院對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其所定補正之期間, 須屬相當。本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即相對人甲○○之訴訟代理人於二十日內補正我國駐 外代表認證之委任書。查相對人居住美國紐澤西州,文書認證手續費時,且美國與台 灣間之郵遞亦須相當時日,依通常情形,似難在法院所定二十日之期間內完成補正行 為。從而台北地院所定補正期間,顯相當。其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其訴 訟代理權之欠缺,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尚欠允洽。原法院廢棄台北地院裁定,雖非 以此理由,但結果既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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