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就交付房屋部分,其
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相對人乙○○將坐落桃
園縣○○鄉○○路○巷○號之四層樓房一棟交付與相對人丙○○後,由丙○○再交付
與伊本人。
嗣變更
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乙○○將
上開四樓房屋交付與江梧桐,並由
伊代位江梧桐、張正義、丙○○、張民權為受領。原法院以:抗告人變更
訴之聲明,
已屬訴之變更,相對人乙○○等又不同意其變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其訴之變更自
難謂合,因將抗告人變更之訴以裁定駁回之。經
核於法
洵無違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自陳
系爭建物原由江梧桐起造為江某原始取得(
原法院卷八十九、九十八頁),足見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抗告
論旨
猶以其變更者僅為被代位人,情事已有變更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難
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劉 福 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