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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 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就交付房屋部分,其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相對人乙○○將坐落桃 園縣○○鄉○○路○巷○號之四層樓房一棟交付與相對人丙○○後,由丙○○再交付 與伊本人。變更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乙○○將上開四樓房屋交付與江梧桐,並由 伊代位江梧桐、張正義、丙○○、張民權為受領。原法院以:抗告人變更訴之聲明, 已屬訴之變更,相對人乙○○等又不同意其變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 一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其訴之變更自難謂合,因將抗告人變更之訴以裁定駁回之。經 核於法無違背。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自陳系爭建物原由江梧桐起造為江某原始取得( 原法院卷八十九、九十八頁),足見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所定「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抗告 論旨以其變更者僅為被代位人,情事已有變更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 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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