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
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所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提起
第三審
上訴,經該院於同年十一月三日
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六
萬三千九百六十元核定其第一審至第三審應徵之
裁判費,並扣除抗告人於各審已繳之
裁判費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後,
乃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十五萬零八
百零一元。因抗告人未於其限期內繳納,原法院以:
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業於
同年十二月五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逾限仍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因而以裁
定
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按訴訟標的價額固應由法院
依職權核定,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按民事
訴訟費用
法第四條至第十五條等相關規定,詳為核定。本件抗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聲
明事項計有:㈠相對人應交付桃園縣○○鄉○○路○巷○號四層樓房一棟(面積如第
一審卷八十頁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包括增建部分之實測範圍,該面積
與同卷六十一-六十四頁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卷十四-十七
頁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所載一至三樓之面積不同)。㈡相對人乙○○應返還不當得利額
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元本息及自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交屋日止按年給付四萬零九百
九十元,㈢相對人應就坐落桃園縣○○鄉○○○段尖山外小段一九八之十一號土地協
同伊為法定
地上權登記,並為該地上權之移轉登記。原法院核定該三項聲明之價額為
四百三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元,
無非以上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所載之房地總價四百二十萬元及不當得利額十六萬三千九百六十元二者相加所得金額
為其論據。
惟查抗告人上開㈠㈢項之聲明,似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
八條之規定,分就
系爭四樓房屋之交易價額及土地一年租金之十五倍計算其價額。原
法院
未遑注意及此,竟以上開不動產房地總價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
難謂合。究竟
本件訴訟標的(包括交付房屋、返還不當得利及地上權登記三部分),價額或金額共
為若干,自有待原法院進一步調查審認。原法院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理由為抗告
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劉 福 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