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再
抗告人 甲○○
陳仁奇
陳均玲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二三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聲明不服,提出
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敍明。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此項規
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其
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