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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七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未於聲請再審狀內表 明再審理由,原法院因而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至 原裁定其餘贅述之理由,雖未盡妥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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