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阿紗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間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七七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未於聲請再審狀內表
明再審理由,原法院因而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核無不合。至
原裁定其餘贅述之理由,雖未盡妥
適,
惟不影響本件裁定之結果。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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