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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   抗告人 乙 ○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係以銀元計算。抗告人不服原 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五萬六千元(折合銀元為一萬八千六百六 十六元六角)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其 上訴自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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