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
抗告人 乙 ○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
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係以銀元計算。抗告人不服原
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其給付
相對人新台幣五萬六千元(折合銀元為一萬八千六百六
十六元六角)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其
上訴自
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