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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抗告人因與台北縣土城市農會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三年重上更㈡字第一六三號確定判決,以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再 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 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 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查上開確定判決, 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始以有同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次查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抗告人以上開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惟 未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 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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