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
抗告人 甲○○
乙○○
右
抗告人因與台北縣土城市農會等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三年重上更㈡字第一六三號
確定判決,以有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惟按再
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
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
此項理由於
裁判送達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
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查
上開確定判決,
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判決確定,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始以有同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
之不變期間。次查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抗告人以上開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雖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惟
未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
非合法。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