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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   抗告人 管忠烈 右抗告人因與澎湖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六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 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 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一份 附卷可稽,茲抗告人逾限未補正,其上訴自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時,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 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始得認其 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曾具狀聲請 訴訟救助(原法院再字第六號卷,第五四頁),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未經法院為准駁 之裁定,原法院即以抗告人未遵限補繳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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