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抗告人 鄭明雄
右
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間請求確認
所有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
上字第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查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
,端以
當事人、
訴訟標的、
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
本件抗告
人於第一審主張依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
嗣於原審追復主張依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
時效取得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無追
加,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縱未經
相
對人同意,亦得為之。原審認係訴之追加未經相對人同意,而以裁定
予以駁回,尚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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