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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再 抗告 人 百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發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將第一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甲○○、乙○○、陳義芳之訴 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審理,無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款曾聲請嘉義縣六脚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在法律上之性質,一方 面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另一方面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其在訴訟上,當事人既可以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情事,而合 於解除契約之要件時,自亦可行使解除權。再抗告人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無法 依調解書之內容履行,將該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並以再抗告人名義辦 理抵押借款,先行支付相對人以發放工資,相對人於催告後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八四 一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上開調解契約,訴請給付系爭工程款,自無不合等詞,為其論 斷之基礎。查相對人之前述存證信函係主張上開調解內容為新債清償,因新債務不 履行,故請求履行舊債務云云,似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一審卷第十五頁、 十六頁及二十五頁),則其已否解除雙方成立之調解契約,尚非無疑。原法院未詳加 調查審認,遽依該存證信函,謂相對人已於催告後解除上開調解契約,認其訴請給付 系爭工程款,並無不合,自欠允洽。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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