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再
抗告 人 百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維發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將第一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
駁回相對人甲○○、乙○○、陳義芳之訴
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審理,無
非以:
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款曾
聲請嘉義縣六脚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
按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在
法律上之性質,一方
面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另一方面為私法上之
法律行為。其在訴訟上,
當事人既可以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等情事,而合
於
解除契約之要件時,自亦可行使解除權。再抗告人未能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無法
依調解書之內容履行,將該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並以再抗告人名義辦
理抵押借款,先行支付相對人以發放工資,相對人於催告後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八四
一號
存證信函通知解除
上開調解契約,訴請給付系爭工程款,
自無不合等詞,為其論
斷之基礎。
惟查相對人之前述存證信函係主張上開調解內容為
新債清償,因新
債務不
履行,故請求履行舊債務
云云,似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一審卷第十五頁、
十六頁及二十五頁),則其已否解除雙方成立之調解契約,
尚非無疑。原法院未詳加
調查審認,遽依該存證信函,謂相對人已於催告後解除上開調解契約,認其訴請給付
系爭工程款,並無不合,自欠允洽。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