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
抗告人 乙 ○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原
法院以: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十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相對
人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七○號
假扣押事件,係以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為伊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於六十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為標的
,
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命伊給付甲○○之金額
竟達七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係違法判決
云云。對原法院前開八十五年度再字第
二十二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則未據具體敘明,其聲請難謂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