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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   抗告人 乙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原 法院以: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十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相對 人甲○○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二七○號假扣押事件,係以新台幣( 下同)二十萬元為伊供擔保後,得對伊之財產於六十萬元之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為標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民事判決,命伊給付甲○○之金額 竟達七十七萬七千五百三十八元,係違法判決云云。對原法院前開八十五年度再字第 二十二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則未據具體敘明,其聲請難謂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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