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
再
抗告人 黃 美
右再
抗告人因李榮輝與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
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
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
本件再抗告人並非李榮輝與昭陽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受裁定」之人,不論其是否為「訴訟關係人」,依
前揭說
明,均無准許其對
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之餘地。其對於原法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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