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   再抗告人 黃 美 右再抗告人因李榮輝與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無論為當事人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 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本件再抗告人並非李榮輝與昭陽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受裁定」之人,不論其是否為「訴訟關係人」,依前揭說 明,均無准許其對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之餘地。其對於原法院就該事件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