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乙○○間
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其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四
十萬元
擔保金而免宣告
假執行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判決之
強制執行。現該事件之
本案業已執行完畢,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因而聲請裁定准許返
還擔保金。
惟查再抗告人係前開返還房屋事件之
債務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其於
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提供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後,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搬遷
完畢而交還房屋與相對人。但再抗告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擔保
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免
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
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所謂之擔保原因消滅,係指
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
定,或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本件相對人既
抗辯因再抗告人供擔保免假執
行,致伊遲至本案判決確定取回房屋前,不得不在外租屋居住,受有租金之損害等語
,依
前揭說明,尚
難認再抗告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原法院因而將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准許返還訟爭擔保金之裁定廢棄,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
違誤。再抗告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