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
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乙○○、丙○○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地○點
○四八八公頃
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伊之先人李春呈所有,信託登記為李松川
名義。
詎李松川竟與抗告人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由抗告人
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伊
拆屋還地(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號
)。
惟相對人已另案訴請李松川與抗告人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現由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訴請伊拆
屋還地,是否有理,係以李松川與抗告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通謀而為虛偽買賣,其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為據,自屬訴訟全部或一部,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
爰聲請在該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九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云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本件裁
定停止訴訟,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不合,求予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