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乙○○
丙○○
賴欣仁
賴欣維
兼 右三 人
法定
代理人 張阿花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此
為
專屬管轄。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號),提起
上訴,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自專屬於本院管轄。抗告人向無
管轄權之原法院為聲請,原法院
未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
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無理由。
惟既應由本院管轄,
爰另為裁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