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請求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乙○○         丙○○         賴欣仁         賴欣維   兼 右三 人   法定代理人 張阿花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 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此 為專屬管轄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 關於聲請訴訟救助,自專屬於本院管轄。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為聲請,原法院 未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未合。抗告 論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無理由。既應由本院管轄,另為裁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