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再
抗告人 乙 ○
右再
抗告人因甲○○與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七二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非受裁定
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
所謂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指因裁定而受不利益之人而言,例如
證人、
鑑定人或有提出文書義務之
第三人,對於受科罰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
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訴訟
代理人對於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同法第八十九條)之
提起抗告是。如非受裁定之人,則不問其為何人,均不得提起抗告。查,原裁定之當
事人為甲○○與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本件再抗告人係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
權人,並非原裁定受裁定之人,其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依前說明,
於法
不合。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