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
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
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本件抗
告人因與
相對人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提起第二審
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為真實,原法院因而駁回其聲請,
依首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於本院時
雖提出證明書一份,
惟仍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其訴訟救
助之聲請,
尚難准許。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