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 甲○○○
右
抗告人因與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三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
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
聲請訴訟救助亦經駁回在案,
惟至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七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
背。抗告論旨,徒以伊所居住之房屋係伊向台北縣政府退休人員購買,
相對人大永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又不願付補償與遷移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