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抗告人 乙 ○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
離婚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家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
十年度家上字第一○四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二
十五日確定。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早逾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顯屬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
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楊 隆 順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