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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告人 乙○ 住台灣省雲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民國八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九日,早已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 日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雖抗告人在向原法院提出之訴狀 ,記載其發現新證據及新事實,為知悉在後等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合法。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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