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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與再抗告人甲○○間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伊執以向 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竟遭該院以系爭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新生二三之一二號房屋 ,現由再抗告人之子林永凌,媳林蕭秀琴二人占有,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駁回伊 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合等語。原法院以:系爭房屋既為再抗告人所有,再抗告人 自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其無正當權源建在相對人之土地上,且經法院判決拆 屋還地確定在案,法院自應准予強制執行為由,將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裁定廢棄。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確定判決所載之範圍為 據,若不在確定判決範圍內之爭執,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即屬無執行名義而聲請 執行,不能認為合法。查再抗告人之子林永凌,媳林蕭秀琴二人既占有系爭房屋,原 法院未就該二人之占有是否在訴訟繫屬後及是否為再抗告人之輔助占有人,詳為調查 審認,以資認定等是否本件執行名義即上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竟謂再抗告人為系 爭房屋所有人,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法院即應准予強制執行云云,自嫌率斷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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