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與再抗告人甲○○間拆屋還地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再抗告人敗訴確定,伊執以向
高雄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竟遭該院以
系爭高雄縣內門鄉永吉村新生二三之一二號房屋
,現由再抗告人之子林永凌,媳林蕭秀琴二人占有,
非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
駁回伊
強制執行之聲請,
顯有未合等語。原法院以:系爭房屋既為再抗告人所有,再抗告人
自有
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其無正當權源建在相對人之土地上,且經法院判決拆
屋還地確定在案,法院自應准予強制執行為由,將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裁定廢棄。
惟按以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確定判決
所載之範圍為
據,若不在確定判決範圍內之爭執,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即屬無執行名義而聲請
執行,不能認為合法。查再抗告人之子林永凌,媳林蕭秀琴二人既占有系爭房屋,原
法院未就該二人之占有是否在
訴訟繫屬後及是否為再抗告人之輔助
占有人,詳為調查
審認,以資認定
渠等是否本件執行名義即上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竟謂再抗告人為系
爭房屋所有人,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法院即應准予強制執行
云云,自嫌率斷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