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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再抗告人 丙○○        乙○○        林淑宜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原法院以相對人甲○○起訴時關於再抗告人部分,相對人請求拆 除者為台中縣○○鄉○○村○○路五九四、五九二、五九○之一號房屋,其標的為特 定,因誤認基○○○鄉○○段四七六、四七八號,故訴之聲明僅載該二地號。發現 再抗告人占有者尚有圳前段四七九、四八○、四八一、四八九號土地而更正聲明為再 抗告人應分別將該六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核其所為,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第一項應予准許云云,因 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變更之訴之裁定,尚有未洽,乃裁定予以廢棄,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爭執相對人係為訴之變更,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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