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再
抗告人 丙○○
乙○○
林淑宜
右再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二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原法院以
相對人甲○○起訴時關於再抗告人部分,相對人請求拆
除者為台中縣○○鄉○○村○○路五九四、五九二、五九○之一號房屋,其標的為特
定,因誤認基○○○鄉○○段四七六、四七八號,故
訴之聲明僅載該二地號。
嗣發現
再抗告人占有者尚有圳前段四七九、四八○、四八一、四八九號土地而更正聲明為再
抗告人應分別將該六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核其所為,
乃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第一項應予准許
云云,因
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變更之訴之裁定,
尚有未洽,乃裁定
予以廢棄,
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仍爭執相對人係為訴之變更,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