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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張遠捷   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律師抗告人因與黃劉依妹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全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得準用假處分之規定,聲請假 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黃劉依妹主張:春煇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春煇公司)監察人甘張美綾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股 東臨時會,決議推選抗告人等十五人為董事,組成董事會,推擧抗告人為董事長, 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法,業經伊訴請撤銷該股東會決議,現由原法院審理中, 伊對該股東會決議所存在之法律關係既生爭執,即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情,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行使董事長職權。原法院裁定,於相對人提供新臺 幣(以下同)五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省合作金庫、上海商業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准如相對人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前 開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當事人為春煇公司,並抗告人,該事件應非本件假處分之 本案訴訟,原法院以該事件訴訟繫屬於該院,而認其為本件假處分聲請之管轄法院, 尚有未合等語。惟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 用假處分之規定,以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解決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假扣押、假處分,必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就本案 提起訴訟。本件相對人請求撤銷春煇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訴訟如經判決勝訴確定,即有 使春煇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失效之形成力,此項形成力對一切第三人亦皆存在。抗告 人既因而不得行使春煇公司董事長職權,原法院認繫屬於該院之前開訴訟為本件假處 分之本案訴訟,本件假處分應由該院管轄,即無不合。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 ,命債權人預供擔保之金額應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 所可任意指摘。原法院斟酌春煇公司之資本額為五千萬元,認抗告人因假處分可能受 到之損害,以命相對人預供五百萬元擔保為相當,並無顯然失當情事。抗告人指稱: 原法院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過低云云,亦無可採。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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