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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再 抗 告人 謝水德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度年抗字第二三八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準用 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明。如其欲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則 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查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 高雄縣○○鄉○○○段○○○號、一六七-二號、一六七-五號、一六七-六號、一 六七-一○號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土 地為相對人所有,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理標售,由案外人莊藏居得標。相 對人標售系爭土地時,載明投標人應具備自耕能力證明。莊藏居未於七十六年五月 十八日向高雄縣阿蓮鄉公所申領自耕能力證明,卻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參加標購,相對 人未查,竟將系爭土地標售予莊藏居,依法應屬無效等情。而再抗告人前曾對相對人 及莊藏居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相對人所有,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公開標售,相 對人公佈之投標須知載明系爭土地屬農耕地,投標人應具自耕能力,否則投標單作廢 ,當日開標有莊藏居及翁明達、黃金塗、陳敏讓、陳海魚等人投標,均未附具自耕能 力證明,相對人與莊藏居間之買賣關係應屬不存在等情,求為確認相對人於七十六年 五月二十二日就系爭土地標售予莊藏居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十一號判決再抗告 人敗訴,並經本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於該訴訟事件所主張之事實核與其本件假 處分聲請所主張之事實相同,法院就該訴訟事件既為再抗告人敗訴之判決確定,自應 認其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為確定判決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 自屬不能准許。原法院因而裁定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准再抗告人之聲請所為對相對人 假處分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再抗告人於聲請假 處分時,並未表明其本案之請求為何,茲再抗告論旨謂其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係 以相對人與莊藏居間之買賣無效為原因,而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重新辦理標售,並 相對人與莊藏居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云云。就此項請求言,既非以受讓 系爭土地或設定負擔為目的,即無許其聲請法院為禁止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或設定負 擔之假處分。原裁定改為駁回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四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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