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
抗 告 人 乙 ○ ○
法定
代理人 黃藍秀金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十七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應視為已提起
抗告,以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敍明。
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確
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經查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二款規
定之情形。原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為由,依同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裁定移送臺南地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
第一、二款規定,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