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二號
抗告人 甲○○
葉國友
葉國新
葉國勞
乙○○
葉國冉
葉國賢
葉國春
葉國聯
葉國浪
葉國桂
右
抗告人因與桃園縣楊梅鎮公所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
代理人,受有得為
上訴之
特別委任者,雖
當事人本人不在法
院所在地住居,計算
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亦不得
扣除
在途期間。卷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所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已授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但書規定,得為抗告人提起上訴之特別權限,且事務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此
有該
委任狀可稽。則
依首揭說明,自不因抗告人
非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而得於計算
上訴法定
不變期間時,扣除在途期間。原法院以:抗告人與
相對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
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之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送達抗告
人,由其共同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
起,不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五月六日屆滿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惟抗告人遲至同年
月七日下午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
提起之第三審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