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   抗 告 人 銘宇系統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賴快   抗 告 人 黃健銘 右抗告人因與富田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發還因假執行提供之擔保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 零四條之規定,須有(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 按因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被告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 損害之用。此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二者性質不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富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 告人依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各提供新台幣三十三萬 元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宇字第三六一六 號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 日核發移轉命令。該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雖經廢棄,上開移轉命令亦經撤銷, 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進行,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人未因而受損害,且本案訴訟 仍在原法院審理中,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亦不得因抗告人另案聲請對相對人 假扣押曾提供擔保,即謂其因聲請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