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
抗 告 人 銘宇系統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賴快
抗 告 人 黃健銘
右抗告人因與富田工程有限公司間
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發還因
假執行提供之擔保物或保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
準用第一百
零四條之規定,須有(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又
按因假執行所提供之
擔保金,係備作賠償
被告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因該假執行不當所受
損害之用。此與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二者性質不同。
本件抗告人與
相對人富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抗
告人依原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各提供新台幣三十三萬
元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宇字第三六一六
號
強制執行相對人對
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並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
日核發移轉命令。
嗣該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雖經廢棄,
上開移轉命令亦經撤銷,
惟
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進行,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人未因而受損害,且本案訴訟
仍在原法院審理中,
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亦不得因抗告人另案聲請對相對人
假扣押曾提供擔保,即謂其因聲請假執行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
抗告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不能認
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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