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
抗 告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希學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
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炳坤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係指在民事
訴訟繫
屬中,
當事人或
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解決
,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
造文書、證人偽證、
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始足當之(本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
二一八號判例
參照)。
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林炳坤等被訴貪污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判。查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
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即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
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
拘束,即無在刑
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法院徒以相對人所涉前開貪污案件,尚
在刑事法院審理中,因案情繁雜,
訴訟標的金額龐大為由,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三條規定裁定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五號貪污案件,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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