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周介石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乙○○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之判決,其不經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同
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
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
台上字第七號「
未經宣示」之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再
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判決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始告屆滿。抗告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揆之
首揭說明,顯未
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乃原法院不察,遽以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
認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
駁回其再審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