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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五號   抗 告 人 甲○○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介石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不得上訴之判決,其不經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甚明。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 法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七號「 未經宣示」之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 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始告屆滿。抗告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揆之首揭說明,顯未 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法院不察,遽以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而 認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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