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再
抗告人 甲○○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余淼城間
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
抗告法院裁定,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非訟事件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始
足當之。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
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
難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惟核其再
抗告狀所載內容
,僅泛言「南屏山空空堂」係相對人個人經營之私產,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
求償之對
象,應無不合
云云,並未具體表明該裁定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