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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淼城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 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 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 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 ,僅泛言「南屏山空空堂」係相對人個人經營之私產,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求償之對 象,應無不合云云,並未具體表明該裁定究竟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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