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
抗告人 劉醇琳
右
抗告人因與盧富雄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
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
上訴,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本院管轄。抗告
人向無
管轄權之原法院為聲請,原法院不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逕
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
即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無理由。末查本件
應由本院管轄,除另為裁定外,不為移送之
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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