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   抗告人 劉醇琳 右抗告人因與盧富雄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 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關於訴訟救助事件,自專屬於本院管轄。抗告 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為聲請,原法院不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逕 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無理由。末查本件 應由本院管轄,除另為裁定外,不為移送之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L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