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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抗告人 劉醇琳   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抗告人因與盧富雄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者,在法院對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未為裁 定前,雖法院所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業已屆滿,當事人並未依限補正,法院仍不得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未待本院就其訴訟救助之 聲請為准否之裁定,即認其未依限補繳裁判費,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自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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