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
抗告人 劉醇琳
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右
抗告人因與盧富雄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
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
上訴同時
聲請訴訟救助者,在法院對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否准許未為裁
定前,雖法院所定命補繳
裁判費之
期間業已屆滿,當事人並未依限補正,法院仍不得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未待本院就其訴訟救助之
聲請為准否之裁定,即認其未依限補繳裁判費,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自有未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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