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再
抗告人 乙○○
右再
抗告人因與甲○○間
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應予
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二
十八條亦有明文。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面額僅新臺幣二十四萬
元,有該本票
可按。其金額折算銀元既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揆諸首揭說明,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即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原審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