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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四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應予準用非訟事件法第二 十八條亦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面額僅新臺幣二十四萬 元,有該本票可按。其金額折算銀元既未逾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首揭說明,對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即不得抗告。再抗告人對原審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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