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 乙○○
甲○○
黃永年
黃永康
黃永亮
右
抗告人因與黃永雄即祭祀公業黃梅生管理人間請求返還
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
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送達,有卷附
送達證書足據,
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一日,算至八十三年十
一月十八日即告屆滿,
乃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出上訴,顯逾
上開不
變期間,其上訴為
非合法。抗告意旨雖謂:黃輝秀之租賃權由伊及黃永光、黃永恭共
同
繼承,
訴訟標的對於伊及黃永光、黃永恭必須
合一確定,黃永光及黃永恭
上訴之效
力及於伊
云云。
惟查
相對人係本於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及黃永光、黃永
恭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抗告人及黃永光、黃永恭,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黃永光、黃永恭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抗告人。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不變期間
,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