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
抗告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清償債務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
裁判。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本件
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再審事由,對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前
訴訟程序,抗告人對該判決提起
上訴,原法院認其
上訴不合法,裁定
予以駁回,抗告
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裁定駁回抗告,此裁定於同年月十六日
送達抗告人,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此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
途期間六日,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屆滿,該日為春節假日,翌日補假,均不辦公
,故依法應以二月二十三日代之,而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三日,並未逾期。
乃原法院誤認再審不變期間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屆滿,抗告人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認
非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違誤。抗告論旨雖未指摘
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依法更為裁
判。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